朱炳炜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民间借贷案件,成功采纳我方意见,胜诉结案
来源:朱炳炜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30
浏览量:463

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高某、安徽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6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齐治国、贾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高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诉称:2012428日,程某与陈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程某向陈某提供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428日起至2012727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月支付利息69000元。逾期支付借款本息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程某依约向陈某指定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并支付现金15万元。陈某向程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另,某某公司向程某出具《股东会决议》,以其公司全部股权作质押,并以其公司所有固定资产、设备、装修等作抵押对陈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程某多次催要,陈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陈某与高某系夫妻。综上,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陈某、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364530.83元,合计12252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65%的四倍,暂自2012428日计算至2013630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某某公司对陈某、高某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陈某、高某、某某公司共同承担程某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4、陈某、高某、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陈某、高某、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428日,陈某与程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陈某因生意周转向程某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428日至20127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时一次性付息69000元;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因订立和履行该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时,陈某以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和所有设备、固定资产、装修等作为担保。为此,陈某向程某提供了某某公司2012427日股东会决议两份,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同意向程某借款300万元,以某某公司100%股权作为质押,以某某公司内所有固定资产、设备、装修等作为贷款抵押。随即程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万元转账至陈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以现金方式给付陈某15万元。陈某向程某出具借款借据,同时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将某某公司所有股权出质给程某。

借款期满后,陈某未向程某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故程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陈某与高某是夫妻关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子庆,股东有陈某和吕小林两人,其中陈某拥有某某公司85%的股权,吕小林拥有某某公司15%的股权。

还查明:程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上述事实,由程某提供的陈某和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某某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两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两份、吕小林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向程某借款115万元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程某向陈某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727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某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9000元。2012728日之后的利息,程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其以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故本院予以调整为以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3630日的利息为255584元(115万元×6%×4÷365×338天),之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程某主张陈某与高某共同还款,本院认为,借款虽产生于陈某和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程某未能举证证明高某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或借款系用于陈某、高某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虽然某某公司的股权出质给程某,但质押与保证是不同种类的担保方式,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程某主张某某公司对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某主张陈某支付其已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某借款本金1150000元、利息3245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6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程某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三、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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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朱炳炜
  • 执业律所: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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