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炳炜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均胜诉
来源:朱炳炜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0
浏览量:507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朱炳炜律师、朱世贾律师

【检索主题词】:储蓄存款 合同纠纷 先刑后民 诉讼中止 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1328日,潘某在某银行存款人民币伍仟万元(¥50000000.00元),存期一年,年利率为3%,到期日为2012328日。

2012218日,潘某与案外人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潘某与案外人刘守礼合作投资“中航宏信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同时,还约定潘某以自己在某银行处的存款人民币伍仟万元作为对该项目的投资款。

2012328日,潘某去某银行处支取上述存款本息,但某银行拒不支付。时至今日,潘某多次找某银行协商取款未果。 潘某在某银行处的人民币伍仟万元存款,是在该存款到期后用来与案外人刘守礼合作投资“中航宏信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的投资款,但因该存款到期后某银行无法支付本息,直接导致了潘某无法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根据《投资合作协议》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潘某应赔偿案外人违约金等损失。同时,从2012328日起至今,某银行无偿占用潘某资金人民币51500000.00元,给潘某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潘某起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某银行立即支付原告存款本金人民币伍仟万元整(50000000.00元),支付2011328日至2012328日期间的存款利息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2、请求判决某银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8225497.22元,其中:(1)从2012329日起以本金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19825497.22元(注:201391日起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请法院一并判决);(2)支付案外人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等损失金额合计为8400000.00元。3、请求判决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人民币1503252.30,其中:(1)、律师代理费1500000.00元;(2)、差旅费等3252.3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银行承担。

该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了我所代理律师的观点,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案件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全文。

【代理观点】

我们认为,本案系复杂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我们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潘某在某银行处的储蓄存款客观真实,潘某与某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

()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潘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潘某在某银行处的储蓄存款客观真实,潘某与某银行间的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

(二)某银行对于潘某储蓄存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抗辩,均不能成立

1、某银行辩称:潘某没有在某银行处存款5000万元,或潘某已将5000万元存款取走,均属于蔑视法庭、不尊重基本客观事实的谎言

1)某银行没有任何证据否定潘某的关键证据——某银行的《银行定期个人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

2)某银行辩称:潘某在某银行处的存款行为属于银行高息揽储行为,显然是一种毫无事实根据的无理狡辩

高息揽储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储蓄存款业务过程中、违反利率规定,擅自支付手续费、补贴等变相抬高储蓄利率的一种揽储方法。本案中,潘某的一年期存款的年利率为3%,该利率标准是潘某存款之时(2011328日)国家颁布的合法利率,根本不符合非法的“高息揽储”的基本特征。

二、某银行应当依法向潘某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损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损失

(一)某银行应向潘某应按存单记载的事项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

潘某持有的一年期存单,是一份真实、合法、有效的存单。某银行在5000万元一年期定期存款到期后,应依法及时向潘某还本付息。

(二)某银行应当依法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损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损失

3、某银行辩称: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合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依法不应追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刑事案件中的某银行邱某等为本案的“第三人”

(一)某银行要求追加邱某等某银行人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

(二)某银行要求追加邱某等某银行人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潘某起诉某银行是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而邱某等某银行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属于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本案与刑事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潘某、某银行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某银行提出将刑事案件中的某银行人追加为民事案件中的“第三人”,根本不符合民事诉讼中追加“第三人”的基本条件和法律特征。因此,某银行的无理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四、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应当依法及时判决

本案系因储蓄存款引起的民事纠纷,属于一般性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存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即:本案不存在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必须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因此,建议法庭依法尽快判决,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五、某银行应依法承担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十分清楚,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银行应当承担偿还本付息及其他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某银行代理人在未提供一份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捏造事实,曲解法律,故意破坏了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所做的法庭调查工作,自始至终以胡搅蛮缠的方式,严惩损害了金融机构应有的良好社会公众形象。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支持了某银行向潘某支付存款本金4200万元。胜诉结案。

【结语和建议】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一种常见的纠纷,但具体到本案,争议的处理具有特殊性。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均采纳了我所的代理意见,已经查清的案件事实可以先行判决,突破了先刑后民的原则。该案例目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为指导性案例之一。

同时,也建议各级法院在审理有关刑事案件中涉及到当事人民事权益的部分不能机械理解法律,不能机械的认为需要等到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处理民事纠纷,应当对已经查清的、不涉及刑事案件的事实予以先行审查,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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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炳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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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朱炳炜
  • 执业律所: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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